申请高新时,有些集团企业的纳税人经常咨询:分支机构可否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这个问题得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进行解答。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里对高新企业是这么定义:高新企业是指在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发和技术成果转化,最终形成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从上述定义内容来看,管理办法对企业的法人实体要求包含了两层含义。
第一层就是企业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要求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相关的生产经营,并以自己的名义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分支机构是由企业法人为实现自身的职能而在总部之外设立的非法人组织,虽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但却不能独立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这类分支机构主要包括分公司、营业部、办事处等。
因此从不能够独立承担责任角度来看,分支机构并不属于可以认定高新企业申报的范畴。
第二层则强调是依法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的居民企业。
“居民企业”这个概念来自企业所得税法:除了可以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在境内成立以外,还可以是按照外国法律注册但实际的管理机构、总机构位于我国境内的企业。
对于依法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成立的企业,属于居民企业;另外对于有外资成分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按照外商投资法等法律法规的规范,也可以将其归纳到居民企业的范畴中,因此这两类企业具备申报高新认定的资质。
但是有一种情况排除在外,即依照外国法律注册成立,实际管理机构、总机构在我国境内的居民企业,虽然也是居民企业却不属于“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不符合申报高新认定的要求。
打个比方:由中国内地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控股投资者,在中国以外的地区、国家注册的境外中资控股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条例规定,可判定这类型企业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置的居民企业,然而由于该企业并不属于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的企业,也就不具备认定高新企业申报的资质条件。